(2016)晋0107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正刚,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某,个体。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俊杰,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单某及辩护人董正刚、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9时至16时许,被告人刘某、单某因所居住的杏花岭区富力桃园小区出入道路不便和子女就学等问题,与该小区其他50余名业主一同将本市杏花岭区北中环富力中学门口路段双向堵塞,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现场处置。辅警高某等人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单某阻挠执法,与辅警高某等人发生撕扯并致高某头部、手臂受伤。后被告人刘某、单某被民警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参与“维权”过程中情绪失控,与警务人员发生抓扯,导致警员受伤,其主观上不积极追求伤害警员的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单某参与实施了阻碍警察正常执法行为,但其暴力行为属于轻微暴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9时至16时许,被告人刘某、单某因所居住的杏花岭区富力桃园小区出入道路不便和子女就学等问题,与该小区其他50余名业主一同将本市杏花岭区北中环富力中学门口路段双向堵塞,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派出所接警后由所长武晓胜带领多名民警及辅警出警现场处置,对堵路人员进行劝解和疏导,要求堵路人员疏散,但堵路人员拒不离开。16时30分许,现场民警强行疏散堵路人员。辅警高某等人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单某阻挠执法,与辅警高某等人发生撕扯并致高某头部、手臂受伤。后被告人刘某、单某被民警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某、单某的到案经过情况。2、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出警辅警高某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同事陈某甲等民警在杏花岭区北中环富力中学门口路段执行疏散堵路人员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单某与其撕扯,并致其头部、手臂受伤,妨害执法的事实。4、证人证言(1)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高某等民警在杏花岭区北中环富力中学门口路段执行疏散堵路人员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单某与高某撕扯并致其头部、手臂受伤,妨害执法的事实。(2)陈某乙(敦化坊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9时至16时许,杏花岭区富力桃园小区业主将本市杏花岭区北中环富力中学门口路段双向堵塞,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派出所接警后,由所长武晓胜带领多名民警及辅警出警现场处置,对堵路人员进行劝解和疏导,堵路人员拒不配合。辅警高某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案发现场视频资料。6、受伤照片、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辅警高某的伤情。7、被告人刘某、单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