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白卫民与祝华江、XX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卫民,祝华江,XX伟,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430号原告白卫民,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华江,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XX伟,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系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亚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卫民诉被告祝华江、XX伟、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祝华江、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卫民诉称,2016年1月18日10时,被告XX伟驾驶豫G28**挂、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乡市××国道××附近,与祝华江驾驶的豫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白卫民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华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华江辩称,豫E×××××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97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XX伟缺席未答辩。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G28**挂、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不属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0时10分,在新乡市××国道××附近桥下,祝华江驾驶的豫E×××××小型客车与被告XX伟驾驶豫G28**挂、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E×××××小型客车乘坐人赵连松、白卫东、白卫民受伤、XX伟货物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支队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祝华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连松、白卫东、白卫民无责任。原告白卫民受伤当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气胸、双肺坠积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脂肪肝。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8037.0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祝华江垫付医疗费8505.68元(原告请求中不包含其中的5.69元门诊费),支付原告现金200元,原告主张垫付费用97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白卫民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白卫民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院外医疗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继续院外治疗。另查明,豫E×××××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祝华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G28**挂、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XX伟是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予以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预交款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支队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祝华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连松、白卫东、白卫民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祝华江、XX伟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祝华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祝华江、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华江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原告的请求中虽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门诊费5.69元,基于公平原则,该门诊费中扣除被告祝华江应承担部分3.98元(5.69元×70%),下余1.71元也应折抵赔偿款;对原告院外购药费用,因医疗机构有继续院外治疗的明确医嘱,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卫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037.02元,误工费1111.41元(28976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3720.59元[(30864元/年÷365天×14天)﹢(30864元/年÷365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鉴定费12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卫民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11.41元,护理费3720.5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3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卫民医疗费1303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937.02元的30%即4481.11元;三、被告祝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卫民医疗费1303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937.02元的70%即10455.91元,扣除垫付款8701.71元(8700元﹢1.71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白卫民1754.20元;四、驳回原告白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白卫民负担304元,被告祝华江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