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王开元、王婷与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元,王婷,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756号原告:王开元。原告:王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群,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1-1号4幢621室。法定代表人:方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87号。主要负责人:黄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元、原告王婷与被告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志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开元、王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群、被告广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元、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8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丧葬费3089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王国化驾驶悬挂苏H×××××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孙志前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化、孙志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志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孙志前系被告广聚公司的员工,被告广聚有限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30000元,该30000元已经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广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孙志前是该公司员工,其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原告及王国化的城镇户口身份有异议;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丧葬费用不认可,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丧葬费应按江苏省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药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包车费发票两张、定额发票六张、餐饮费发票一张,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王国化驾驶悬挂苏H×××××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泽县三河镇赵黄线二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3县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同孙志前沿203县道由南向北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化、孙志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化受伤当日被送往洪泽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7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共一天,医疗费为19636.6元。另查明:至死亡之日,王国化年龄为46周岁,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告王开元系死者王国化父亲,原告王婷系死者王国化女儿,死者王国化的母亲陈加梅、配偶孙维萍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孙志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孙志前系被告广聚公司的员工,该事故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广聚公司已赔付原告30000元。被告广聚公司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医保内替代用药费用的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广聚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王国化与孙志前负同等责任,且孙志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广聚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关赔偿责任,比例为5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的部分再由被告广聚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2.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诉求是否有相关依据以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是否合理;3.在商业险理赔部分是否可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王国化虽非城镇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诉求是否有相关依据以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王国化受伤后,就医洪泽县人民医院,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9836.6元,但其的提供医疗票据金额为19636.6元,本院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由于王国化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4元(5149元/月×6月),由于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61783元,故原告的丧葬费用应为30891.5元(61783元/年÷12×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3000元的餐饮费和2700元的包车费)以及交通费1500元,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但标准偏高,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国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三)关于在商业险理赔部分是否可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医保内替代用药的费用数额,被告广聚公司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被告广聚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83598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15988.1元,按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偿,即为357994.05元(715988.1元×50%),未超过商业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又因被告广聚公司先行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327994.05元(3577994.05元-30000元)、被告广聚公司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开元、王婷各项损失共计447994.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开元、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63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被告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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