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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陈文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朋,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文朋同“老王”(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文汇西路早市,由陈文朋看人掩护,“老王”将薛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包盗走交给陈文朋,内有薛某某的现金70元、OPPO牌R9型手机1部(价值2526元,均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朋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文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文朋同“老同”(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文汇西路早市,被告人陈文朋与“老王”将薛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包盗走交给陈文朋,内有薛某某的现金70元、OPPO牌R9型手机1部(价值2526元,均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朋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陈文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