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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超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曾用名张振涛曾用名张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与同村村民张建立张某6因债务纠纷在长垣县苗寨镇胡口村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与张建立张某6的朋友张某4张某5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将被害人张某4张某5鼻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4张某5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经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4张某5达成民事调解,赔偿被害人张某4张某5经济损失12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张某4张某5达成民事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在长垣县苗寨镇胡口村,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与同村的张建立张某6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与驾车送张建立张某6的张某4张某5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打伤被害人张某4张某5鼻部。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4张某5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经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4张某5达成民事调解,赔偿被害人张某4张某5经济损失12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建立张某6、张某12、张某23、张俊喜证言张某7证言、张某34证言,被害人张某4张某5陈述、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供述及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超坤轻伤,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4张某5达成民事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张某4张某5达成民事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超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