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长聪与张桂发、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聪,张桂发,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曹会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540号原告:李长聪,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庆,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发,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鸿正绿色家园4—1—601。法定代表人:张桂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旭,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全福,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区祭城安置区(东—1安置区)庙张小区14号楼7单元61号。法定代表人:董海丝,执行董事。被告:曹会宝,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原告李长聪与被告张桂发、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顺捷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一公司)、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曹会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鑫发顺捷公司、被告张桂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被告中交一航局一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焕旭、邵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会宝、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57000元;2、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原告李长聪与案外人曹会宝签订吹沙协议,协议约定由李长聪实际负责“天津南疆港区九部矿石堆场6、7、8、9区软基处理吹沙工程的施工。”原告李长聪依约实际完成了施工建设,然而工程款却迟迟未予结清。2012年2月6日,正值春节前夕,由于工程已经竣工一段时间,但尚有工程款人民币280万元未支付,严重拖欠农民工讨要工资,当日,曹会宝与被告张桂发以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王俊升和陈副经理均来到塘沽信访办,张桂发表示,此工程为他分包给曹会宝,他愿意解决此事,据张桂发所述,张桂发用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交一航局签订合同,中交一航局将天津南疆港区矿石堆场软基处理吹沙工程发包给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张桂发及其公司鑫发顺捷公司,之后,张桂发将项目转包给曹会宝,曹会宝又将堆场中的6、7、8、9区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李长聪,在中交一航局相关负责经理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桂发于当日向原告李长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并以其公司鑫发顺捷公司的名义签署委托书,承认尚欠李长聪工程款人民币1657000元,李长聪有权从中交一航局的拨款中直接领取,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桂发通过银行汇款向李长聪支付人民币900000元,尚欠款757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故成讼。被告张桂发、被告鑫发顺捷公司一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张桂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桂发作为被告鑫发顺捷公司的负责人在从事相关工程的过程中,与相关主体进行的相关事务代表的是第二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张桂发个人无关。被告中交一航局一公司答辩称,被告中交一航局一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一航局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曹会宝、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吹沙协议,证明原告张桂发与被告曹会宝签订《吹沙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天津南疆港区九部矿石堆场6、7、8、9区软基处理吹沙工程的施工;2、授权书,证明被告鑫发顺捷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署授权书,确认尚欠原告1657000元工程款,原告可以直接从中交一航局的划拨款中领取;2、付款水单,证明被告张桂发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万元,尚欠人民币757000元。被告张桂发、鑫发顺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在提起相关诉讼,法院也不应支持其相关诉请。对于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协议中并没有本案被告张桂发、鑫发顺捷公司的相关的签字或盖章,且协议存在多处涂改,协议第二页甲方签名处曹会宝与第一页的曹会宝签字不同,并非同一人所签,甲方签字处下方无相关年月日的记载;对于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被告并没给原告出具相关的材料或授权书等,且该授权书形式上也是被告鑫发顺捷公司的授权与被告张桂发无关;对于证据3、因其为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中交一航局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确认,表面看以上证据均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吹沙协议》、原告李长聪持有该证据原件,被告曹会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桂发、鑫发顺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授权书》,被告张桂发、鑫发顺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张桂发、鑫发顺捷公司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该证据载明的公章及签字提出真实性鉴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付款水单,被告张桂发、鑫发顺捷公司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在2016年8月25日的质证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帐户明细清单,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虽原告提供的付款水单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在形式上具有较高可信度,鉴于原告补充的账户明细清单与该流水单能相互印证,故确认该付款水单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李长聪与被告曹会宝签订《天津南疆区九部矿石堆场地基处理中交一航局一公司第九项目部吹沙协议》(以下简称《吹沙协议》),该《吹沙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地点:天津南疆港区九部矿石堆场内,工程总方量80000方,单价40元每立方米,单价为包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长聪依约施工,现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桂发、被告鑫发顺捷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写明:“今有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给李长聪,授权内容如下: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在天津港南疆港区建设的中交一航局航一九项目部所承建的中部矿石工程,所下欠的工程款在航一九项目部,再拨款的情况下,李长聪有权直接从航一九项目部领取所欠的款数1657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桂发向原告李长聪转帐90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李长聪系没有施工资质个人,其与被告曹会宝签订的《吹沙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规定,施工人有权依据合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款。经查,原告李长聪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曹会宝,故其向曹会宝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桂发、被告鑫发顺捷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根据被告鑫发顺捷公司及张桂发出具《授权书》的内容,二被告认可原告李长聪有权利直接在被告中交一航局一公司项目部处领取工程款,并确认了工程款为1657000元,此后,被告张桂发向原告李长聪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鑫发顺捷公司与张桂发作为涉诉工程分包的其中一个环节,其上述情形表明,被告鑫发顺捷公司及张桂发自认其为工程款的直接债务人,原告依据《委托书》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会宝、被告张桂发、被告鑫发顺捷公司承担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工程发包给曹会宝的被告张桂发及鑫发顺捷公司通过出具《委托书》确认了欠款数额,扣除张桂发的已付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相一致,原告主张757000元工程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会宝经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亦应按照该数额承担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当事人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且无结算,本院确认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关于被告中交一航局一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被告中交一航局一公司并非原告李长聪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亦非涉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被告中交一航局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桂发、被告鑫发顺捷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自张桂发2014年1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9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期限,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会宝、被告张桂发、被告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给付原告李长聪工程款7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长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被告曹会宝、被告张桂发、被告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邢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