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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初68号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授权代表人:FangerBenJaminWarren,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杰、张惠滨,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韦巍,董事长。被告: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沙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辉,董事长。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碧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榕,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明东路。法定代表人:韦巍,董事长。被告:王金榕,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王金姑,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王金塔,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美金,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天理,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唐小香,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因本案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诉讼主体具有涉港因素,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程序的特别规定���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张惠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债权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为205799.6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137199.7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2014(EFR)0000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二项请求中在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未能足额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EFR)0000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保理融资款750万元及相应的保理融资利息、罚息与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保理融资利息、罚息与复利为205799.6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保理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EFR)0000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理融资款500万元及相应的保理融��利息、罚息与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保理融资利息、罚息与复利为137199.7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保理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应收账款750万元;4、判令被告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应收账款500万元;5、判令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下称“列东工行”)与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6月16日签订编号2014(EFR)00005号、2014(EFR)00007号有追索权(回购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4(EFR)0000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金额750万元,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利率6.72%,以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20140217号《购销合同》,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8513400元及交易债权全部转让给列东工行,并于2014年5月16日与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编号2014(EFR)0000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金额500万元,期限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率6.16%,以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20140325号《购销合同》,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5624025元及交易债权全部转让给列东工行,并于2014年6月16日与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2013年1月23日,列东工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3年列东(保)字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列东工行的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4月15日,列东工行与被告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签订2014年列保1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为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列东工行的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列东工行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理融资款,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未还款付息,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回购义务,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保理融资款1250万元、利息342999.4元。因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未还款付息,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回购义务,上述贷款劣变为不良。2015年3月28日,列东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2015年5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分别于2015年4月3日、6月19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催告各被告,但至今仍不履行。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10份的证据材料:1、2014(EFR)0000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保理融资金额为75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列东工行依约发放了保理融资款。2、2014(EFR)0000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保理融资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列东工行依约发放了保理融资款。3、2013年列东(保)字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20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4、2014年列保1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为借款提供30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5、债权转让协议、公告��证明:2015年3月28日列东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6、债权转让协议、公告;证明:2015年5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7、行政备案证明书。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已在发改委备案。8、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通知债权转让。9、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表;证明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10、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存在买���合同关系,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应向列东工行承担到期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本院认证如下: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列东工行与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6月16日签订编号2014(EFR)00005号、2014(EFR)00007号有追索权(回购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4(EFR)0000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金额750万元,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利率6.72%,以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20140217号《购销合同》,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8513400元及交易债权全部转让给列东工行,并于2014年5月16日与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编号2014(EFR)0000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金额500万元,期限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率6.16%,以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20140325号《购销合同》,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5624025元及交易债权全部转让给列东工行,并于2014年6月16日与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上述2份保理业务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3年1月23日,列东工行与被��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3年列东(保)字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列东工行的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4月15日,列东工行与被告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签订2014年列保1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为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列东工行的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前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合同签订后,列东工行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理融资款,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未还款付息,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回购义务,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保理融资款1250万元、利息342999.4元。因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该保理融资款变为不良资产,2015年3月28日,列东工行将对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列东工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具体为:2014(EFR)00005号合同的本金750万元、利息205799.64元;2014(EFR)00007号合同本金500万元、利息137199.76元;2014(承兑协议)00030号协议本金3534243。63元、利息96039.84元,合计本金16034243.63元、利���439039.24元。2015年5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分别于2015年4月3日、6月19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应予确认。列东工行与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涉案两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为上述保理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列东工行依约向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被告三明晨辉机床��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所欠账款,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回购义务,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保理融资款1250万元、利息342999.4元。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应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依约应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列东工行将对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通过受让,依约取得本案讼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其第一、二项诉请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系通过受让而取得本案讼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收取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或者罚息的权利专属于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本身收取逾期还款利息或罚息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作为依据,而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贷款的主体资格,其因受让债权而成为一般债权人,且受让的债权是明确确定的,故受让之后的欠款利息(计息基数为本金1250万元+利息342999.4元=12842999.4元),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原保理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分别偿还其应收账款750万元和500万元,因其系通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受让而取得本案讼争债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通过列东工行而受让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并不包括受让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而且受让的债权数额具体、明确,故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第三、四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偿还债权本金750万元及利息205799.64元,并支付以7705799.6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偿还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7199.76元,并支付以5137199.7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被告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对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15元,由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承担69657元,由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共同负担98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省盛安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榕、王金姑、王金塔、王美金、王天理、唐小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翔熙审 判 员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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