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洪奎、姜业启、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姜洪奎,姜业启,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2462号原告: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镇腾飞街宝兴嘉源2号楼东数2门市。法定代表人:吕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明,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尚志镇尚志委一组80号。被告:姜洪奎,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巴彦镇福民村南门外屯。被告:姜业启,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友好区友好街光明委。被告:韩士伟,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巴彦镇德化委**组。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中心规划区(南门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洪奎,职务经理。被告: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工业园区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姜业启,职务经理。原告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洪奎、姜业启、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奎、姜业启、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洪奎、姜业启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本息合计301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洪奎、姜业启于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姜洪奎、姜业启、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抗辩意见。原告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据一、2016年4月30日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姜洪奎、姜业启向原告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证据二、2016年4月30日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姜洪奎、姜业启于2016年4月30日向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约定按月付息。证据三、哈尔滨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00万元,又于2015年10月30日给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于2016年4月30日将之前的利息结清并重新出具借款手续,延长3个月借款期限。证据四、2016年9月7日和9月9日收据。证明原告起诉后经与被告协商,在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拉走价值1636125元的家俱抵账。被告姜洪奎、姜业启、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姜洪奎、姜业启向原告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月结息,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以427件家俱抵偿1636125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姜洪奎、姜业启向原告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己经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洪奎、姜业启应当偿还。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以价值1636125元家俱抵偿的债务,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姜洪奎、姜业启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万元(300万元×2%×5天)。被告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姜洪奎、姜业启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洪奎、姜业启、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洪奎、姜业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63875元;二、被告姜洪奎、姜业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万元(计算至2016年8月4日),嗣后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9日和以本金1363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姜洪奎、姜业启、韩士伟、哈尔滨市宏业家俱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审 判 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