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陈江隆、漳平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陈江隆,漳平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4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6534X8。代表人:王开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男,该行职员。被告:陈江隆,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漳平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87517953Q。法定代表人:李沁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漳平支行”)与被告陈江隆、漳平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建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玉林、王开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和被告漳平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邓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漳平支行与陈江隆、恒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建岩漳个房借字74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建行漳平支行与陈江隆的借贷关系;2.陈江隆归还建行漳平支行贷款本金144405.79元、利息2533.74元,本息合计146939.53元(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3.如陈江隆未归还建行漳平支行上述贷款本息,建行漳平支行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置其向建行漳平支行提供的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后田洋桂林市场二期商住楼401室),建行漳平支行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恒信房地产公司对陈江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应陈江隆的申请,建行漳平支行于2011年9月15日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建岩漳个房借字743号),双方约定:建行漳平支行贷给陈江隆借款本金18万元,期限15年(2011.9.15—2026.9.15),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当年执行年利率7.402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该笔贷款由陈江隆所购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后田洋桂林市场二期商住楼401室提供抵押,同时由恒信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并办理了房产预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由建行漳平支行依约于2011年10月10日发放,金额180000元,期限15年,当年利率为年利率7.4025%(后每年1月1日随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一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陈江隆尚欠建行漳平支行贷款本金144405.79元、利息2533.74元,本息合计146939.53元。经建行漳平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七条,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第四十二条“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恒信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于2014年3月26日协助陈江隆办理了本案标的房产即坐落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后田洋(桂林市场二期商住楼)第4层401室的房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漳房字第2014007**号),并于2014年5月29日协助建行漳平支行办妥了本案标的房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漳字第2014010**号),建行漳平支行已取得了本案标的房产的抵押权。在办妥本案标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后,答辩人已多次欲将本案标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原件交建行漳平支行手执,但建行漳平支行拒收本案标的房产的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发函给建行漳平支行,告知其相关的权属证书在答辩人处,同时为便于建行漳平支行存查需要,答辩人将相关权属证书的复印件寄送一份给建行漳平支行。答辩人认为,根据建行漳平支行与陈江隆及答辩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建行漳平支行为了将来债权的实现,采取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由上述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抵押权设立之前,建行漳平支行可以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设立之后,建行漳平支行享有对处分陈江隆购买的房产(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后田洋桂林市场二期商住楼第4层401号房产)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但建行漳平支行不得再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建行漳平支行已于2014年5月29日办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取得了本案标的房产的抵押权,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终止,即答辩人不再对陈江隆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建行漳平支行再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建行漳平支行要求答辩人对陈江隆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陈江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恒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桂林市场交接清单》复印件、《函》复印件、《EMS快递单》复印件、《EMS快递查询》电脑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建行漳平支行对《桂林市场交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有收到恒信房地产公司寄出的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的复印件,《函》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桂林市场交接清单》、《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对于《函》,由于建行漳平支行表示不清楚,《函》上未盖恒信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且《EMS快递单》上也未体现内件品名上包含上述的《函》,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29日,陈江隆向建行漳平支行提交一份《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2011年9月15日,建行漳平支行与陈江隆、恒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建岩漳个房借字743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坐落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后田洋桂林市场二期商住楼401室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当年执行年利率7.40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前述浮动比例,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其中,陈江隆提供其所购置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恒信房地产公司为陈江隆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内容。同日,建行漳平支行与陈江隆针对上述的抵押物到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5月29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0月10日建行漳平支行向陈江隆发放了贷款本金180000元。贷款发放后陈江隆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陈江隆尚欠建行漳平支行贷款本金144405.79元、利息2533.74元,本息合计146939.53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0月26日建行漳平支行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同意免除恒信房地产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的函”,内容如下:我行与陈江隆、恒信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恒信房地产公司已为陈江隆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我行保管,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同意免除恒信房地产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建行漳平支行与陈江隆、恒信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陈江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建行漳平支行可解除与陈江隆的借贷关系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建行漳平支行对陈江隆提供的抵押物经抵押预告登记并已转为一抵押权设立登记,因此,建行漳平支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建行漳平支行同意免除恒信房地产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属自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建行漳平支行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陈江隆、漳平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建岩漳个房借字74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陈江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44405.7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为2533.74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陈江隆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后田洋桂林市场二期商住楼4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陈江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