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辛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辛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女。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2016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菅强辉,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吉平,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永琛,该保险公司职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11379.26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明珂、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菅强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辛某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某某),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100M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对行的张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人辛某驾驶本人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2月1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4日12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有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2359.93元、车损670元、评估费7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处理丧葬事谊误工费元534.51(59.39元X3人X3天)、交通费600元,共计262834.44元。再查,被告人辛某于2016年10月15日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45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及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车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该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分别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29.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359.93元、车损6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4863.16元(按7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