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凯、王恒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王恒文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凯,男,1953年4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恒文,曾用名王磊,男,1990年5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凯、王恒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凯、王恒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伊尔施居民孙某租赁阿尔山林业局辖区内的伊尔施林场37林班农地(林间耕地)并将其交由被告人孙凯(系孙某二哥)进行耕种。2010年夏季,被告人孙凯在无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临时雇佣张某甲等铲车司机将伊尔施林场37林班25小班的农地土层推开用于采砂。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孙凯、王恒文二人使用铲车、打砂机等工具,在已拨开的土层处取砂并出售。2013年6月5日,阿尔山森林公安局组织孙凯对现场进行指认、勘查,经GPS打点定位,沙场占地面积为30亩。2016年8月7日,阿尔山森林公安局组织王恒文对其参与采砂位置、面积进行指认、勘查,经GPS打点定位,面积为12亩。以上犯罪事实有1.物证:装载机、打砂机各一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林间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国有林权证复印件等;3.证人孙某、杨某某、吕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孙凯、王恒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凯、王恒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2011年、2012年期间采砂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凯、王恒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伊尔施居民孙某租赁阿尔山林业局辖区内的伊尔施林场37林班农地(林间耕地)并将此农地交由被告人孙凯(系孙某二哥)进行耕种。2010年夏季,被告人孙凯在无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临时雇佣张某甲等铲车司机将伊尔施林场37林班25小班的农地土层推开用于采砂。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凯及王恒文断断续续使用铲车、打砂机等工具,在已拨开的土层处取砂并出售。2013年6月5日,阿尔山森林公安局组织孙凯对现场进行指认、勘查,经GPS打点定位,沙场占地面积为30亩。2016年8月7日,阿尔山森林公安局组织王恒文对其参与采砂位置、面积进行指认、勘查,经GPS打点定位,面积为12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此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自然信息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铲车及打砂机的情况;3.2009年二类调查结果、阿尔山林业局林相图截图、国有林权证证实,37林班25小班的地为林地,性质是农用地。4.防火隔离带林地出租使用合同及林间耕地承包合同证实,伊尔施居民孙某承包阿尔山林业局林间耕地的情况;5.王某甲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因阿尔山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无公章,公安机关调取的2011年-2013年防火隔离带林地出租使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况;6.阿尔山林业局资源林政科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凯、王恒文在阿尔山林业局伊尔施林场37林班内的林地采砂,无林业行政许可等审批手续的事实;7.杨某某工作日记复印件证实,阿尔山林业局工作人员在进行林地检查时,发现有人在37林班采砂并要求停止采砂的情况;8.阿尔山林业局资源林政科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及计算证实,被告人孙凯及王恒文采砂的林地植被恢复需用人民币12万;9.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组织被告人孙凯、证人张某乙进行相互辨认的情况。(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凯及王恒文采砂现场情况及面积的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2016年6月和8月组织被告人孙凯及王恒文对采砂现场指认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09年孙凯租赁阿尔山林业局林地的情况以及孙凯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砂的情况;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2010年阿尔山林业局将37林班租赁给孙某的事实;3.证人刘某、魏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0年阿尔山林业局将37林班租给孙某以及在林业检查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采砂的情况并制止过的事实;4.证人吕某某、崔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吕某某在采砂的时候,孙凯也在采砂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孙凯在吕某某砂场旁边也开一个砂场,但关于孙凯的砂场是谁给推的土层及与谁一起开的不清楚;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胡某某在孙凯的砂场拉过砂子的事实;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姚某某在2011年从伊尔施37林班玫瑰峰对面砂场拉过砂子,当时王恒文负责砂场,并把买砂钱给了王恒文的事实;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2010年夏季,孙凯雇佣张某乙在伊尔施玫瑰峰附近孙凯的点上用铲车把土层推开露出砂子,后期知道孙凯没有审批手续未继续再干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孙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孙某租赁阿尔山林业局的37林班林地后,让孙凯负责管理,后孙凯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临时雇佣张某乙等人将土层推开,后进行采砂的事实;2.被告人王恒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份开始跟孙凯一起非法采砂以及2011年之前被告人孙凯已进行采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凯、王恒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非法采砂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孙凯、王恒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人王恒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谢辉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白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凤婷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