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民终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与汪小海、潘苍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小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潘苍桂,诸葛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4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海,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炬光园月乐西街161号。负责人:夏素文,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潘苍桂,男,1989年9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诸葛承权,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汪小海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及原审被告潘苍桂、诸葛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小海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后,未在该通知书注明的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受理费。虽然汪小海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或免交上诉受理费,但其申请已超过本院确定的七日缴纳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汪小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