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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孙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光谷大洋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彪,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42781L。负责人:林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新科技园区松涛路80号1、2幢,组织机构代码:059348319。负责人:侯维栋,系该中心管委会主席。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卫,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光谷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世界城光谷街3号1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34708717。法定代表人:徐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彪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武汉光谷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彪、被上诉人交行省分行、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卫、被上诉人光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信用卡盗刷损失27512元及利息1816.7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信用卡被盗刷缺乏相关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被盗刷交通银行信用卡原件及复印件中背面“持卡人签名”一栏中上诉人的真实签名和被盗刷的银联签购单中“持卡人签名”一栏中盗刷人的签名,两栏中虽都是上诉人的姓名,但笔迹明显不一样。被上诉人发卡行和管理机构由责任保证信用卡持卡人的用卡安全,确保产生的交易是持卡人所使用的真卡交易和真实授权。上诉人被盗刷信用卡一直是本人使用,也未将密码告知任何人,并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签购单上签名在与上诉人真实签名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证据不足,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认为特约商户在收款过程中已尽审慎审核义务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商户进行刷卡消费的是冒用上诉人名义的盗刷者在用一张伪卡进行交易。而且一次性刷卡27512元,对于在商场消费的普通消费者而言数额巨大。特约商户应有更强的责任感和义务审核。其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为光谷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适用司法解释缺失,而银行卡盗刷案件又屡屡发生的当下,平衡银行和持卡人在预防盗刷发生的技术防范能力,安全防范意识,举证能力等多方面的差异,才符合公平公正合理原则。交行省分行、交行信用卡中心共同辩称:一、上诉人诉称2014年12月13日17时47分发生在武汉光谷的信用卡刷卡行为系伪卡交易,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按照符合法定的和约定的记账形式支付交易款,是正确履行开卡行的义务行为。光谷公司辩称,本案无证据显示系盗刷行为,光谷公司已经尽到义务并按对价支付了相应的商品,不存在过错。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孙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交行省分行、交行信用卡中心、光谷公司共同归还原告27512元及产生的利息181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交行省分行、交行信用卡中心、光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孙彪向交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7)。2014年12月13日17时47分,上述信用卡在光谷公司发生一笔27152元的透支消费。2015年1月19日,孙彪以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为由向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报案,并于当日立案受理。随后,孙彪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4日分别偿还交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款2715.20元、3604.43元、22377.27元,将2015年5月4日前的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孙彪在交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银行信用卡,即与银行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孙彪主张其所持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2月13日在光谷公司发生的27152元透支消费系被他人盗刷所致,应举证证明其本人不在信用卡刷卡消费现场或信用卡系被人盗刷的相关证据,而孙彪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报案申请已经受理,但公安机关却并未对本案作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认定,孙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正面持卡人姓名的拼音具有一致性,光谷公司作为特约商户在收款过程中已尽审慎审核义务,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对孙彪要求交行省分行、交行信用卡中心、光谷公司归还人民币27512元及利息之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彪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孙彪预交的受理费490元,由孙彪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一审法院向孙彪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孙彪选择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孙彪主张其所持有的涉案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上诉人光谷公司发生的27152元透支消费,系被他人制作成伪卡后盗刷产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彪认为信用卡中背面“持卡人签名”一栏中上诉人的真实签名与被盗刷的银联签购单中“持卡人签名”一栏中盗刷人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样,可以证明信用卡被盗刷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该两份签名的笔迹不一致,也并不能排除上诉人将信用卡及密码交付他人使用的可能情形。本案中孙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2014年12月13日不在信用卡刷卡消费现场及涉案信用卡被他人伪造盗刷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光谷公司作为特约商户在收款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孙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孙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丽媛书 记 员  何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