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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新生与北京大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生,北京大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246号原告:李新生,男,1954年8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行,男,北京大学职工。原告李新生与被告北京大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生、被告北京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陆忠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大学消除影响,恢复李某1受到事实损害的名誉,书面澄清没有履行维护李某1学术自由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造成其深陷道德绝境的事实;2.判决北京大学就其掩盖事实,拒绝承担责任等无理行为向我书面赔礼道歉;3.判决北京大学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元;4.诉讼费由北京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凌晨,我唯一的女儿,北京大学心理系博士研究生李某1在即将进行论文答辩前十几小时,面对要么学术造假,要么对导师造成伤害的道德绝境,选择以死明志,于北京大学理科二号楼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造成李某1陷入道德绝境的原因是北京大学在其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没有履行维护其学术自由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使李某1最初陷入道德困境的时间至少可以追溯到2011年6月,当时指导李某1学术研究的两位导师在其博士论文选题内容上产生了激烈意见分歧,李某1被夹在其中,苦不堪言。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李某1又有数次受到教师之间学术观点冲突的强烈刺激,特别是导师要求将李某1认为解释不通的说法写入她的博士论文中,导致李某1沉陷道德困境不能自拔。这种情况下,北京大学是唯一既有责任,又有能力保护李某1免受学业伤害的教育机构。但北京大学一点都没有履行维护李某1学术自由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最终造成了悲剧的发生。令我无法接受的是,北京大学在事发之后隐瞒真相,拒不承认其对此悲剧的发生负有任何责任,最后甚至拒绝与我再见面讲理。每当亲朋好友出于好心有意地直接表达出或无意地流露出认为李某1有过错的见解时,我的感觉就像是在心上淌血的伤口处撒盐。由于北京大学使道德高尚的学生反而遭受道德困境,拒绝提供有关的教学和学术管理规定的文本,阻挠家长查明真相,拒绝讨论教育改革建议,所以北京大学除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外,还违反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款和第十一条。故我诉至法院。北京大学辩称,1.李新生在起诉书中要求恢复李某1名誉的请求没有事实理由。2.我校并没有隐瞒事实,而是进行了积极的沟通;3.因为我校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李新生陈述两位老师让李某1痛不欲生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我校不同意李新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新生系李某1之父。李某1系北京大学学生。2008年10月,李某1提交了硕博连读申请,2009年9月,李某1以博士生身份入学,攻读生理学系基础心理学方向,指导老师是李某2。2011年,李某1的博士论文开题报告一致通过。2013年6月10日,博士论文答辩当天凌晨,李某1自杀身亡。之前,李某1留下书面遗言:“对不起。我全搞砸了。我违背了所有人的期待,是个没有用的废人。妈妈,爸爸,对不起,对不起。李老师,对不起。茜,实验室的大家,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我这样懦弱的人,没有存在的价值。”诉讼中,李新生陈述,李某1自杀原因不是担心论文不能通过,而是出于对老师的部分观点内容不能写进去、影响老师总体规划的内疚,故在遗言里说把一切搞砸了。李新生认为,李某1自杀的悲剧是由于北京大学在李某1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没有履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而造成的,遗言恰恰反映出构成李某1面临的道德绝境的两条道德底线:一条是不能辜负有恩于自身成长者们的期待,甚至反而对他们的利益形成实际伤害;另一条是不能说谎,以至将与自己真实学术见解完全相反的观念写入博士论文。前者对应遗言前十六句,后者对应遗言最后一句。对此北京大学持有异议。对于北京大学在李某1的自杀死亡的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在诉讼中,双方均提交了证据材料。对有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新生提交的证据中,1.李新生陈述,证明北大没有履行维护李某1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北京大学认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是在法庭上自己意见的提出。本院认为,该陈述系李新生在本案中的个人观点,故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李某1遗言。证明证据1的观点。北京大学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李某1轻生过程中北大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也无法证明李新生所述北京大学侵害了李某1学术自由的情况;本院认为,该遗言为真实证据,反映了李某1死亡前的心理状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北京大学有任何过错行为。3.2011年6月23日李某1博士论文开题报告审核表,选题报告评定结果通过。李新生用以证明当时关于李某1的学术学习,两位老师有激烈的学术冲突,李某1不知道怎么做,说明李某1产生心理困境从开题报告审核开始的。北京大学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北京大学侵犯了李某1学术自由,反而证明了该行为是李某1自己的行为而且通过多位博士考核员审核。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某1的博士选题通过审核,并未显示李某1面对学术冲突的事实。4.李某1博士论文开题报告评审会记录,会议记录最后方某老师,罗某教师提出了下一步发展的建议。北京大学认可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记录亦未反映李新生所主张的学术冲突的事实。5.李某1SCI论文及译文。北京大学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论文恰恰体现了是李某1自己撰写并发表的文章,是其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从该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李新生所主张的学术冲突的事实。6.李某1于2013年6月完成的博士论文。北京大学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论文与李新生的主张观点尚缺乏直接关联;7,李某1于2006年9月14日的推荐自荐邮件,信中李某1表示想保研到心理系李某2教师名下。北京大学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8.李某1博士论文的匿名评审。该评阅书认可李某1论文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标准,同意组织答辩,并提出了修改建议。北京大学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开题是北京大学按照相关程序,综合了评审组所有老师意见进行的,而非李某2和吴某两个老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了李某1博士论文的相关情况。9.李新生向北京大学提出的理科研究生培养教育机制改革建议。北京大学认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该证据系李新生的建议,故不构成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作用。10.李新生与北京大学代表魏某老师的谈话录音。11.李新生与王某校长代表张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北京大学不提供配合监督的做法,李新生等家属去主动进行沟通,北京大学拒绝。北京大学对于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李新生提到的北京大学侵害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反而证明北京大学积极与李某1母亲进行沟通,并没有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本院确认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北京大学与李新生进行回复沟通的过程。北京大学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北京大学已尽到了相关义务。1.李某2证明在李某1答辩的前一天,他让包括李某1在内的三位同学预讲一次,当时李某1比较疲劳;李某2和另外两位同学都劝她早点休息;李某1的母亲也来到了办公室。李某2给其母亲打过电话,一是预答辩通过了,二是希望李某1好好休息。2.孔某证明,在6月9日下午,孔某和另外两位同学,包括李某1,一起在2319办公室进行答辩练习,三人都正常完成了练习过程。3.高某证明,看到李某1答辩前的一个月比较焦虑,但是与其他时候相比并没有更焦虑。在答辩前三天没有见到过她。学术观点存在差异是一个学术组中很常见的现象。4.电子邮件截屏,是李某1给一位负责优秀论文奖的教师发邮件的截图,说明李某1对自己的论文是认可的,有信心的。李新生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到北京大学的任何有效作为,包括邮件截图,没有证明北京大学是否尽到了义务。对于北京大学提交的四份证据,因李新生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为真实,能够反映出李某1在博士论文答辩前夕的状况,可以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李新生提出侵权纠纷诉讼。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侵权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李新生主张李某1面临道德绝境,而北京大学没有履行维护其合法权益,致使李某1自杀身亡。但从李新生提供的十一份证据之中,并没有体现李某1面临老师之间学术观点冲突,而陷入无法选择的道德困境之中。相反,上述证据显示李某1的博士论文顺利通过选题审核,到完成初稿、通过匿名评审,以及进行了答辩前练习准备工作的过程。李某1的遗言中,向大家表示歉意,表示自己“违背了所有人的期待”,但并未说明具体原因。李新生在其陈述中,阐述了其观点是通过对李某1的日常交流片断了解到李某1不能辜负对老师的知遇之恩以及学术观点不同在博士论文撰写时面临的困境,而北京大学没有在制度上订立规则,从而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分析推论不能证明存在事实;且李某1作为在校博士生,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存在李新生所分析的困境,也应当能够妥善处理与老师学术观点的分歧,而不应完全依赖学校的制度规则去调节。北京大学作为一所高等院校,一百年来以其推行的“思想自由、兼容并包”的办学理念而闻名,倡导学生个性的自由发展、学术的创新,学生对老师或学校的观点有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与指导老师研究、撰写自己的博士论文。科学、民主的学术氛围与教学理念不需要由学校制定相应规则来推行;如李某1遇到学术阻碍或难以完成博士学业,亦可以向学校提出诉求寻求解决。但现亦无证据证明李某1向北京大学主张过遭遇到任何学术上的困境。故李新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大学在李某1的死亡后果中有任何过错行为,或者有任何消极行为,导致李某1选择自杀身亡的法律后果,故李新生现要求北京大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新生向北京大学提交了理科博士生人才培养教改若干建议,虽然是作为证据提交,但能够看出是李新生从该事件中进行了深刻的思考,对学校的今后发展以及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深切的、中肯的建议,目的是避免再发生类似悲剧。北京大学亦应重视李新生提出的建议,在今后的教育中加强对学生心理的检测与跟踪,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新生负担,已交纳35元,其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蓬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晓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