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继成与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成,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113号原告:吴继成,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951239877A。负责人:沈敏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继成与被告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立案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四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被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及被告中国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0074.24元;2.王强对中国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7时14分,王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秀洲区王江泾镇虹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吴继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继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继成无责任。该车投保于中国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吴继成受伤后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接受门诊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为实际住院日,营养期三个月。王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强已经为吴继成垫付了143501.87元,其中医药费56101.87元、护理费2400元、汇款8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部分,其对吴继成伤残鉴定后发生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情况、车辆投保情况及王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6101.87元、护理费2400元,另汇款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部分,本院核实所有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361148.63元(其中包括王强垫付的医药费56101.87元),扣除伙食费与陪客躺椅费3221.50元,剩余金额为357927.13元。中国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之后的医药费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中国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继成在伤残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其亦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贴按照15元/天计算本地住院天数126天,按照30元/天计算外地住院天数19天,金额为246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金额为2700元。误工费部分,因事故发生时吴继成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仍在工作,存在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因吴继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45天,金额为15369.6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吴继成的户口所在地为城镇,故本院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按伤残比例20%计算14年,金额为1223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于原告因事故造成了伤残,产生了一定精神损失,本院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为2040元。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部分,吴继成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上的时间与其前往上海就诊的时间相吻合,可以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96元。吴继成另要求的护具费、日用品费,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4791.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强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吴继成的损失赔偿进行赔偿。王强驾驶的机动车已向中国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吴继成进行赔偿。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王强承担,其已经先行给付吴继成包括医药费在内143501.87元,余款为141461.87元。被告中国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12751.93元,扣除王强先行给付中超出赔偿范围的141461.87元,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71290.06元;王强先行给付中超出赔偿范围的141461.87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吴继成后续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吴继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吴继成各项损失371290.06元;二、驳回原告吴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