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柴冬兰与施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冬兰,施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949号原告柴冬兰,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林平,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柴冬兰诉被告施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冬兰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冬兰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30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和平嘉园231号1单元602室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谁名下的债务由谁负责偿还,离婚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向他人借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原告只得卖掉和平嘉园的房屋除按揭外全部用于归还债权人的借款,之后,仍有债权人要求原归还债务,截止2015年初,共为被告支付代偿款39.9万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9.9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2009)金兰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发票、银行凭证、借条、收据、证明,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被告施林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4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偿被告名下债务人民币36.1万元,其中姜国娜6万元、丁汝清7万元、姜恒标3万元、吴国建(健)7万元、许根香8万元,交法院执行局执行款5.1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因原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履行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对外债务,现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以支付凭证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冬兰代偿款人民币36.1万元;二、驳回原告柴冬兰其他的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5元,由原告柴冬兰负担285元,被告施林平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人民陪审员 章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