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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施华、施欢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蒙城分公司、刘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华,施欢,施某1,施某2,李永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蒙城分公司,刘进,邵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960号原告:施华(死者李秀花丈夫),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施欢(死者李秀花长女),女,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施某1。原告:施某2。原告:李永余(死者李秀花父亲),男,193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蒙城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蒙城县307线蒙城9中西金色家园路。负责人:邵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楠,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邵玉祥,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施华、施欢、施某1、施某2、李永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蒙城分公司、(下称平安蒙城保险公司)、刘进、邵玉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华、施欢、施某1、施某2、李永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刘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邵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华、施欢、施某1、施某2、李永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直系亲属李秀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115819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邵玉祥驾驶皖S×××××轻型普通货车沿S3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7+100M处时,与李秀花相撞,致李秀花重伤,被告当即报警。李秀花当晚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夜里转院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12月25日,第一人民医院认为已无住院治疗需要,建议转康复医院治疗,在第一人民医院已用医药费约40万元(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经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已支付359683.18元),后原告又支付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931.35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李秀花在滨海县中山医院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8061.4元,出院后在伤残鉴定期间于2016年5月28日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6年6月14日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李秀花符合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邵玉祥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进,该车在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施华与死者李秀花生育两女一男,长女施欢已成年,次女施某1、长子施某2尚需抚育,李秀花父亲李永余育有五个子女,李秀花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费用,李秀花在盐城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医院要求两名护工正常护理,每天360元护理费,在滨海县中山医院住院期间一名护工正常护理,每天180元护理费,原告施华从李秀花住院直至死亡全期护理,食宿交通费用约15000元左右。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李秀花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予以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3126.93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4元、护理费130100元、交通食宿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8元、营养费6135元,合计1158193.41元,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在李秀花未死亡前,经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359683.18元,案件受理费2360元,加上前期为死者垫付的10000元,合计372043.18元,余额247956.82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证据材料及诉请分项的合理性,在保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玉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死者李秀花是横穿马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刘进未答辩。原告施华、施欢、施某1、施某2、李永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施华、李永余身份证复印件,施欢、施某1、施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书复印件一份3页,滨海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李秀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于2016年6月1日火化;3、2015年8月3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李秀花与被告邵玉祥驾驶的被告刘进所有的皖S×××××号普通货车相撞,致李秀花重伤,无法定责;4、2015年4月13日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进,被告邵玉祥和身份及驾驶资格。5、2014年9月1日,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S×××××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滨海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李秀花在滨海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134.18元。7、××治疗证明二份,病危通知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李秀花在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631.35元及住院护理时间。8、滨海县中山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二张,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李秀花在该院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8061.4元及住院护理时间。9、护工郑美、吉国兰、孙菊收条各一份,证明李秀共在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重症护理费91800元,在滨海中山医院护理费5580元。10、滨海县经济开发区环城社区居委会、施善成证明各一份,证明李秀花生前与家人已没有土地,租住在滨海县城打工,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滨海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户主底册二页,证明原告李永余有五个子女。12、交通费票据三十二页,证明李秀花受伤后,原告发生交通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邵玉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滨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359683.18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诉讼费23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邵玉祥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100M路段处,与死者李秀花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秀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李秀花受伤后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夜里转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28日,李秀花不治身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李秀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秀花在治疗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赔偿李秀花医疗费359683.18元,承担诉讼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玉祥给付李秀花45000元,支付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859元。还查明:原告施华、施欢、施某1、施某2居住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环城村一组122号,系失地农民。再查明:被告邵玉祥所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受让于被告刘进,转让时间为2015年农历1月12日,该车在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秀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和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邵玉祥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与李秀花发生碰撞,致李秀花受伤后不治死亡,应由被告邵玉祥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秀花的交通行为存在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被告邵玉祥的侵权责任,被告邵玉祥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了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对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垫付的医疗费及诉讼费应在应付保险赔偿金中冲抵。原告施华、施欢、施某1、施某2、李永余因亲属李秀花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26.93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李秀花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30891.5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48650元。原告主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255天,每天180元,2人护理,滨海县第三人民医院31天,每天180元,1人护理,施华全期护理409天,每天80元,合计3272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0元/天×(409+286)天=48650元。5、交通住宿费3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只提供部分有效票据,其他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原告认为各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施某123476×2÷2=23476元、施某223476元×10÷2=117380元、李永余23476×5÷5=23476元,原告主张合计164332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李秀花是失地农民,其扶养的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应为24966×2×(2/5+2/5+1/5)+24966×3×(1/2+1/5)+24966×5×1/2=164775.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5146元。本院予以认定。9、营养费6135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064741.43元(不含被告蒙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和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由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110000元。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40316.82元(扣除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359683.18元)。余额814424.61元,由被告邵玉祥赔偿。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蒙城保险公司关于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予扣除的辩解,因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蒙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华、施欢、施某1、施某2、李永余因亲属李秀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0316.82元(扣除交强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的359683.18元);二、被告邵玉祥赔偿原告施华、施欢、施某1、施某2、李永余因亲属李秀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14424.61元;三、被告刘进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邱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孙海滨代理审判员  薛文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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