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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自香与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自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字第397号申请执行人:张自香,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自香依据本院(2016)川0623民初14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先予给付抢救治疗费110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川0623民初14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执行完毕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隆重(代)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