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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天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第21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和,男,1953年6月8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黎族,初中文化,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天和及其辩护人黄启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天和到其弟张某天亮家修建厕所处,以土地未划清为由阻止张某天亮家修建厕所,并将修建工人的浆刀、手锤夺走。张天亮张某见状与张天和争夺浆刀、手锤,二人进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张天亮张某的背部撞击在新砌的石墙上致肋骨骨折。经鉴定:张天亮张某所受损伤致左侧3处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天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天和不服,以“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张天和与张天亮张某存在抓打,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是张天和所致。请撤销原判,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16时许,上诉人张天和到其弟张天亮张某修建厕所处,以祖辈留下的土地使用权未分清为由,阻止张天亮张某家修建厕所。在此过程中,张天和与张天亮张某发生扭打。扭打中,张天亮张某的背部撞击在石墙上致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天和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和以土地使用权不清阻止其弟张天亮张某修建厕所而与张天亮张某发生纠纷后,二人扭打过程中,张天和致张天亮张某被撞致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张天亮张某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张天和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张天和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印证因修建厕所一事,张天和与张天亮张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张天亮张某肋骨骨折,张天亮张某的损伤与张天和扭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张天和应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诉人张天和及辩护人所提“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张天和与张天亮张某存在抓打,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是张天和所致。请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敏审判员  杜家伦审判员  卿烽展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