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某、娄某某、蔡某某盗窃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出生于宝清县,李树民,娄德斌,蔡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民,男,出生于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娄德斌,男,出生于宝清县,,汉族,无文化,农民,199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199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海军,男,1出生于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德斌、马某某、李树民犯盗窃罪、蔡海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黑0523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李树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犯罪。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娄德斌、马某某、李树民伙同马成义(在逃),有分有合,在宝清县夹信子镇、小城子镇、万金山乡、宝清镇、七星泡镇、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北兴农场等地盗窃家犬28起。其中,娄德斌参与盗窃23起,价值12830元;马某某参与盗窃22起,价值12030元;李树民参与盗窃21起,价值11450元。马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娄德斌、李树民于2015年7月29日投案自首。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海军在宝清县宝清镇双胜村家中以10元/斤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娄德斌、马某某、李树民及马成义盗窃的各类家犬共计20只(价值9230元)。蔡海军于2015年8月10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宁某、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陈述;证人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笔录、退赃笔录及收条;价格鉴定意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娄德斌、马某某、李树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海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娄德斌、马某某、李树民均系主犯。娄德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娄德斌、李树民、蔡海军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娄德斌、马某某、李树民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娄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李树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蔡海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宣判后,马某某以主观恶性小,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李树民以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李树民及原审被告人娄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蔡海军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娄德斌、马某某、李树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娄德斌、李树民、蔡海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娄德斌、马某某、李树民于案发后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娄德斌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马某某、李树民所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两名上诉人两年内结伙盗窃20余次、均系主犯及具有坦白、自首、退赔情节,量刑适当,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激扬代理审判员 孙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