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邱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平,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公安县合众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公安县,住公安县。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邱平在其租住的公安县斗湖堤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住宅小区储藏室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邱平容留龚某、严某在其租住的储藏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邱平容留龚某在其租住的储藏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8月1日晚,被告人邱平容留严某在其租住的储藏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搜查视频、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平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贪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邱平在其租住的公安县斗湖堤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住宅小区储藏室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邱平容留龚某、严某在其租住的储藏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邱平容留龚某在其租住的储藏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8月1日晚,被告人邱平容留严某在其租住的储藏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邱平和严某被公安县公安局禁毒警察查获,警察从被告人邱平住处的桌子上收缴半颗疑似毒品麻古,经鉴定,可疑麻古半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0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段某的证言,段证实2016年7月将自己位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号住宅楼下的储藏室租赁给一个叫邱平的人居住。2.证人严某的证言,2016年8月1日22时,我准备出去吃宵夜,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住宅小大门口遇到了邱平,邱让我到他那里去玩,然后我们在外面买了点夜宵就到邱平租住的家里去了。进屋后,邱平拿出1小袋麻古和冰毒,并制作了一个吸毒用的水壶,水壶做好后,我们就用烫吸的方式开始吸食毒品,我吸食了一会就躺在床上玩手机,之后就睡觉了,次日早上6时许,我听见有人敲门,邱平将门打开后,公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警察就进来将我们查获了。警察还在房间的桌子上查获了我们吸毒用的水壶和没有吸完的半颗麻古,然后我们就被带到禁毒大队去了。几天前的一天下午,我到邱平租住的地方去玩,我进屋后看见邱平和一个年轻女性正在吸毒,邱平见到我后就将吸管递给我,我就吸了几口,由于那个女的我不认识,觉得老在那玩不好意思,我陪邱平和那个女的吸了几口毒品后就走了。3.证人龚某的证言,2016年7月29日16时许,邱平给我发微信说找我玩,并约我在斗湖堤镇五九路平安超市见面,我和他见面后,他喊我到他家里坐坐,然后我就跟着他去了人寿保险公司住宅小区他的家里,我到他家后,见他房间里有现成的水壶,我就从身上拿出2颗麻古和一点冰毒,接着我们就用烫吸的方式开始吸食毒品,我们吸食了一会,一个中年男子过来找邱平玩,他见我们在吸毒也跟着我们一起吸食,吸了几口之后那个中年男子说有事先走了,我吸食了一点后也就走了。7月31日21时左右,我一个人闲的无聊就骑着踏板车去邱平的住处,进屋后我看见邱平房间的桌上有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以及吸毒用的水壶,然后我就拿起水壶和毒品用烫吸的方式开始吸食,邱平看我吸食,他也过来吸了几口,我吸完毒品后就在他家里玩电脑,玩了一会就走了。4.公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辩认笔录。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可疑麻古半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04克。6.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为段某于2016年7月26日将自己的储藏室租赁给被告人邱平居住。7.被告人邱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平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平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