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任明芬与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芬,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03行初59号原告:任明芬,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程斌,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明芬诉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中,原告任明芬仅预交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对剩余案件受理费19295元申请缓交,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因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明芬负担。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慧子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