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华、彭珍、彭菊、彭超与魏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珍,彭菊,彭超,彭华,魏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911号申请执行人彭珍,1971年4月16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沙县。申请执行人彭菊,1973年4月16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申请执行人彭超,1978年5月20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申请执行人彭华,1981年9月20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魏科,1985年9月7日出生,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在执行彭华、彭珍、彭菊、彭超与魏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利平审判员 胡 剑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泽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