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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樊瑞与武建忠、周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瑞,武建忠,周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972号原告樊瑞,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万占华,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忠,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周建国,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智荃,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瑞诉被告武建忠、周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占华,被告武建忠、周建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瑞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武建忠雇佣原告从事打混凝土相关工作,2015年4月26日被告又雇佣原告打混凝土。5月29日早上6点,原告乘坐被告的车由火车站去小树木工地工作时,因为车内后座放有铁制测量尺子,车辆行驶时剧烈颠簸致使原告腰椎L1爆裂性骨折,原告先在锡盟盟医院就诊,锡盟盟医院无法治疗后转到内蒙古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先后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记载”L1爆裂性骨折,支具佩戴6个月,每两个月复查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医治,并交付住院费用2万多元,之后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共同雇佣人周建国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804.57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83564元、医疗费32291.02元,误工费41440元、营养费9000元、陪护费1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宿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55元、交通费69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建忠、周建国辩称,1、原告在乘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擅自转院,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被告已经给原��支付了34048.97元的医疗等其他费用;3、原告以前有腰间盘突出症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诱因或因自己的体质导致;4、医院诊断为压迫性而不是爆裂性;5、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扩大治疗范围,出院证证明,心脏病心律失常窦缓,所以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综上,请求查清原告的过错责任,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建忠、周建国共同承包了小树林的铺路工程,原告受雇佣于二被告,从事打混凝土工作。2015年5月29日早上6点许,原告樊瑞乘坐周建国驾驶车辆的后座上前往工地,此时该车辆已坐满七人(此车共七个座位),途经工地时,车辆上两乘员下车,原告未调整车座位置。车行至锡林浩特市大唐公寓东侧时,因车辆颠簸,原告被颠起后坐到了放在座椅上铁制测量��上致使腰椎受伤。2015年6月5日,原告樊瑞前往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心律失常-窦缓”,期间花费医疗费6048.97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樊瑞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花费医疗费52291.02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6月30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瑞脊柱操作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樊瑞所受损伤需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被鉴定人樊瑞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约10000-15000元。被武建忠、周建国支付了原告在锡林郭勒盟医疗治疗期间费用6048.97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预交了17000元的医疗费,鉴定费2400元,鉴定的差旅费15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包括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3000元),合计31948.97元,其余花费由原告自行支付。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处理意见书、收费收据、发票、住院预交金凭条、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车辆时应尽到注意义务,其在意识到测量尺在其座位上后未及时调整座位,亦未将测量尺移动到脚下,其本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1、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二被告另行提起鉴定的前一日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前一日确定,因原告委托鉴定之日系其对伤情稳定的确认,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080元(113元×160日)。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鉴定鉴定所做的护理期、营养期,本院确定为75日,营养费为7500元(100元×75日)、护理费8475元(113×75日)。4、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12000元。5、交通费以原告票据为准665元。6��对于原告第二次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差旅费,因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费用由二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无须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339.99元(包括被告支付的部分),误工费18080元、护理费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665元(包括呼市鉴定发生的交通费546元)、鉴定费5150元(第一次2750元,第二次2400元)、去呼市鉴定发生的食宿费700元,合计308673.99元,其中二被告自行负担3646元(2400元+546元+700元),其余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各分担152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忠、周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樊瑞损失合计156160元,减去已支付的31948.97元,后支付124211.03元,剩余损失152514元由原告樊瑞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樊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武建忠、周建国负担350元,由原告樊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