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谭贵兵与刘祖章,何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贵兵,刘祖章,何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198号原告:谭贵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刘祖章,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何道芳,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谭贵兵与被告刘祖章、被告何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章及被告何道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祖章及被告何道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谭贵兵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刘祖章及被告何道芳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因做生意差钱于2015年3月向原告谭贵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3%,并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开州区XX乡XX街的房屋一幢作为抵押。后原告谭贵兵多次找两被告催收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支付了2016年2月6日以前的利息,并重新向原告谭贵兵出具借条一张,月息按3%计算。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刘祖章未作答辩。被告何道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谭贵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贵兵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按3%的月息计算,借款人:刘祖章、何道芳,2016年2月6日。”借款后经原告谭贵兵多次催收,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谭贵兵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谭贵兵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谭贵兵要求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谭贵兵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谭贵兵要求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即年利率36%,该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谭贵兵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该借款10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