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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刘红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刘红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187号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789155965E。法定代表人朱海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群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建,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豫Q×××××车实际车主,2014年3月3日被告刘红建与我公司签订该车的挂靠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该类型车已被政府部门认定为黄标车应予报废处理,而被告拒绝处理。双方合同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签订的挂靠合同书签订地为西平县,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红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红建(乙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红建将其所有的豫Q×××××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3月3日起到2017年3月3日止;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车行驶证、车籍档案等营运证照标注的车主为甲方;合同期内,车辆因客观原因不符合上路运营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目前,豫Q×××××号货车已被政府部门认定为黄标车应予报废处理。被告刘红建至今未对该车辆进行报废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建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第六款第1项约定“合同期内,车辆因客观原因不符合上路运营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终止”,目前,挂靠车辆豫Q×××××号货车已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黄标车应予报废处理,故被告刘红建因履行不能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红建之间的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建所签订的挂靠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