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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与芦青波、雷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芦青波,雷春伟,芦青梅,温玉霞,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2民初第3863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负责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该社员工被告:芦青波,男,汉族,现年34岁,住在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雷春伟,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7日,住在南阳市卧龙区。被告:芦青梅,女,生于1977年5月4日,住在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温玉霞,女,生于1983年2月15日,住在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李云,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3日,住在南阳市卧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中州路分社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部分被告现住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苏 珂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宗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