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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红与赵超、李德强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红,赵超,李德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858号申请执行人徐红,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赵超,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执行人李德强,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向阳,总经理徐红与赵超、李德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052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赵超、李德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超、李德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本辖区内无房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徐红尚未实现的债权暂计34187.86元(其中本金赵超向徐红赔偿29454.86元,李德强、新乡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向徐红赔偿8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5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