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康乐与周耀旺、全云太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康乐,周耀旺,全云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818号原告:罗康乐,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周耀旺,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全云太,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罗康乐与被告周耀旺、全云太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罗康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康乐以被告周耀旺、全云太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2650元,与被告周耀旺、全云太此次纠纷到此全部结束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康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罗康乐负担。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