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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玲玲与冯月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玲玲,冯月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490号原告:潘玲玲,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庵东镇珠江村诸湾二路10���。被告:冯月盼,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庵东镇珠江村诸湾。原告潘玲玲为与被告冯月盼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月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玲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月盼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冯羿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在家经常使用冷暴力,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就以工作上的借口,住在外面,不怎么回家,从此以后,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了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照料女儿也是原告一人独自承担。2014年,原告想挽回家庭,说要跟被告去到一处,孩子也到一处就读,被告一开始不同意,经劝说同意后,原告去到被告处,但双方分床而睡。被告在外面沾花惹草,还有赌博的恶习,被告未尽夫妻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羿嫚由原告潘玲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冯月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玲玲、被告冯月盼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冯羿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材料、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潘玲玲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月盼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玲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潘玲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