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李光有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光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073号罪犯李光有,男,汉族,大专文化,1956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六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0年9月10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罪所得余款人民币9.2万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818号、(2014)宁刑执字第6559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李光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李光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李光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记奖,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光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