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大伟申请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大伟,姚锡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大伟,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锡来,男,1988年9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大伟因与被申请人姚锡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大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基于在两个关键证据认定事实上的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致使申请人李大伟蒙受不白之冤,欠下巨额债务。依法应予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大伟与姚锡来口头约定,由李大伟向姚锡来供应手机,姚锡来支付手机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姚锡来先后向李大伟支付手机款4081230元,姚锡来自认李大伟向其供货价值共计2808948元,李大伟对姚锡来的自认予以否认,但其不能证明其向姚锡来供货价值超过姚锡来自认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李大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李大伟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大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