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现住址兴安盟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鞠明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了阻止牲畜进入位于科右中旗布敦化牧场八一分场三队自家的耕地,沿其耕地外北侧、东侧撒放“农化106号”玉米种子(经检验含有呋喃丹),同村杨某某妻子李某某赶自家羊群从刘某某耕地边路过,于2016年6月20日晚6时许,杨某某家羊陆续中毒并死亡19只。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羊胃容物及刘某某在地边撒放的玉米进行鉴定,检测均含有呋喃丹成分。经鉴定19只羊价值人民币13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良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了阻止牲畜进入位于科右中旗布敦化牧场八一分场三队自家的耕地,沿其耕地北侧、东侧外围撒放“农化106号”玉米种子(经检验含有呋喃丹,系有毒物质),同村杨某某妻子李某某赶自家羊群从刘某某耕地边路过时,羊群吃了刘某某撒放的“农化106号”玉米种子。2016年6月20日晚6时许,杨某某家的羊陆续中毒并死亡19只。经检测,死亡羊的胃容物及刘某某在地边撒放的玉米均含有呋喃丹成分。经鉴定涉案19只羊价值人民币13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撒放有毒玉米种子导致杨全福家19只羊死亡,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