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特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银怡服装有限公司诉许琼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银怡服装有限公司,许琼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434号申请人:上海银怡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春路6885弄115号甲。法定代表人:ALSHAIKHABDURHMA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荣,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许琼燕,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河塌乡。申请人上海银怡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怡公司)与被申请人许琼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银怡公司称,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39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不同意,且离职时不同意办理任何手续。故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许琼燕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390号仲裁裁决:银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许琼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时虚假陈述,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构成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银怡服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39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银怡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