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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42常州市艾维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坚盛机电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艾维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坚盛机电设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执14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艾维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坚盛机电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黄志坚。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艾维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坚盛机电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常仲裁字第000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坚盛公司未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艾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艾维公司以双方已通过协商妥善处理完毕涉案纠纷为由,于2016年8月1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艾维公司请求解除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仲裁委员会2016常仲裁字第0004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金建飞代理审判员  刘勇建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