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3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登信用社与杨占祥、康月琴、康金忠、孙金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登信用社,杨占祥,康月琴,康金忠,孙金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3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登信用社。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丁建军,系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杨占祥,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被执行人康月琴,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康金忠,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孙金歧,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13社。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0977.64元,未执行标的40977.6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等级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哈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