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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138号原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竹桥村6组。法定代表人:彭爱芳。原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薇、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62920.9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7458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FG-1999-0212)、2009年2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FG-1999-0212)以及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制作中心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上述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共计14380120.90元。但被告作为发包方却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共计762920.9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0年8月18日又签订了《制作中心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鑫玖盛钢结构库房工程、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和制作中心栏杆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韩峰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2920.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工程价款拨付对账单、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鑫玖盛一期总坪工程量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制作中心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制作中心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有762920.9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6292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76元,由被告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四川鑫玖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果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