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309号唐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土建工程某某合同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土建工程某某项目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2民初1309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花果山乡鹅公桥村大古塘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6508140528。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土建工程某某项目部。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土建工程某某项目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经审查发现:本案所列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土建工程某某项目部系为完成具体施工项目而专门设立的管理部门,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本院认为:我国规定,有权利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本案所列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土建工程某某项目部不是法人,且原告未提交本案所列被告的相关注册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土建工程某某项目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笫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苓芳代理审判员 范 丹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连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