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阮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郧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中午,居住在郧西县城关镇东方佳苑小区5单元302室的被告人阮某之子王某(9岁)在自家阳台玩喷水壶时将水喷到同单元301室邻居刘某家阳台上,被害人刘某发现后对被告人阮某之子王某进行责骂。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阮某在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晏丰酒店门前遇到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即与被告人阮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阮某用手掐被害人刘某的脖子,被害人刘某用手抓被告人阮某的头发和面部,并用嘴咬伤被告人阮某的左手食指,被告人阮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的嘴,致使被害人刘某的下门牙脱落两颗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31、32二枚牙齿脱落,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阮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阮某与被害人刘某在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下,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阮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所有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人阮某的损失不要求被害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阮某予以谅解。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余某的证言;4、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故意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的嘴,致使被害人刘某两颗下门牙脱落,其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阮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所有损失共计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