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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宋立国、王春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宋立国,王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电缆街60号。负责人:刘功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国,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红,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立国、王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大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被上诉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大哈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宋立国、王春红给付顺大哈分公司垫付的车辆租金236,123.88元,违约金52,424.50元,共计288,548.38元;2.判令宋立国、王春红以顺大哈分公司垫付租金236,123.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给付顺大哈分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宋立国、王春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装载机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合同由顺大公司哈分公司、宋立国、王春红及案外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拉赫兰顿公司)共同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装载机租赁协议》必须经四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方可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顺大哈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拉赫兰顿公司是案涉车辆的出租人,宋立国是承租人,顺大哈分公司是出卖人及宋立国对拉赫兰顿公司给付租金义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春红是宋立国对拉赫兰顿公司给付租金义务的���带责任担保人。顺大哈分公司对宋立国、王春红追偿权产生的条件必须是在顺大哈分公司代宋立国向拉赫兰顿公司履行完毕垫付全部租金义务的基础上才能产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起算。顺大哈分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还存在其他错误。王春红辩称:一、解除合同时,顺大哈分公司要求四方共同完成解除协议,但是当年签订协议时没有拉赫兰顿公司这个第三方,顺大哈分公司当时没有告知宋立国、王春红和拉赫兰顿公司签订合同,一切都是顺大哈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涉及不到宋立国、王春红与拉赫兰顿公司解除合同。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与顺大公司解除合同是2012年11月2日,签订时口头答应不退还宋立国所交款项,宋立国把装载机退还给顺大哈分公司,两家两清。在顺大公司提出诉讼期间,一直没有向宋立办、王春红催款。顺大哈分公司要求无理,不同意顺大哈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宋立国未出庭应诉答辩。顺大哈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立国、王春红给付顺大哈分公司垫付的车辆租金236,123.88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52,424.50元;总计288,548.38元;2.宋立办、王春红以顺大哈分公司垫付租金236,123.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给付顺大哈分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顺大哈分公司与宋立国、王春红及拉赫兰顿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宋立国为承租人,王春红为承租人连带保证人,拉赫兰顿公司为出租人,顺大哈分公司为代销商。合同约定:宋立国从拉赫兰顿公司购买机型为ZL50E-3加长壁“成工”牌装载机一台,租赁期24个���,租金总额356,352.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首先支付初始租金66,000.00元,剩余租金分24期支付,每期租金12098元;王春红为宋立国提供保证;顺大哈分公司代拉赫兰顿公司向宋立国发放车辆,收取租金。同日,顺大哈分公司与宋立国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顺大哈分公司对上述协议中宋立国的合同义务进行担保。后宋立国向顺大哈分公司支付了装载机的价款42,098.00元。2012年11月2日,宋立国将该装载机送回到顺大哈分公司处。顺大哈分公司与宋立国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书》。现顺大哈分公司以为宋立办、王春红垫付了车辆租金,宋立国、王春红应向顺大哈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等为由向宋立国、王春红主张权利,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顺大哈分公司与宋立国、王春红及拉赫兰顿公司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顺大哈分公司与宋立国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顺大哈分公司向宋立国、王春红诉请要求给付其垫付的车辆租金及违约金,宋立国、王春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012年11月2日,宋立国将涉案装载机送还顺大哈分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书》,故顺大哈分公司与宋立国、王春红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12年11月2日终止。顺大哈分公司如认为其对宋立国、王春红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应当及时向宋立国、王春红主张。但顺大哈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1月2日之后向宋立国、王春红主张过权利,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顺大哈分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宋立国、王春红的抗辩主张成立。判决:驳回顺大哈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38.00元,由顺大哈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4日,顺大哈分公司将本案案涉装载机以18.4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张某某。2012年5月25日,顺大公司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装载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顺大哈分公司上诉称《协议书》上未经拉赫兰顿公司签字,该《协议书》无效。顺大公司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租金后,宋立国已于2012年11月2日将涉案装载机送还顺大哈分公司,而且顺大哈分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将本案案涉装载机以18.4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可以说明顺大哈分公司已成为案涉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故宋立国与拉赫兰顿公司权利义务已终止,《协议书》已无需拉赫兰顿公司签字,因此,顺大哈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顺大哈分公司在向拉赫兰顿公司垫付租金后,取得了向宋立国追偿的权利。但顺大哈分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与宋立国、王春红签订《协议书》后,至2015年9月12日顺大哈分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宋立国、王春红主张权利,顺大哈分公司未提交在此期间向宋立国、王春红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顺大哈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顺大公司主张应从其最后向拉赫兰顿公司垫付租金的日期即2015年1月2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案涉装载机已于2012年11月2日送回顺大哈分公司并签订了解除协议,宋立国与拉赫兰顿公司已不存在租赁事实,故顺大哈分公司无权就此后继续垫付的费用向宋立国、王春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顺大哈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00元,由上诉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 祥 群审判员 唐 新 元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都关红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