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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谢某灿、杨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灿,杨某生,谢某尚,庾某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灿,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生,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北京市盈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盛,北京市盈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某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庾某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谢某灿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生、原审被告谢某尚、庾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7时至7时50分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唐美村乌石岗西边某新橡塑五金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损烧毁厂房、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但并未造成人员伤亡。2015年10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花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唐美村乌石岗西边广州市花都区某新橡塑五金厂东北角窗口外东侧;起火原因为排除涉嫌放火,排除雷击导致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不排除粉尘自燃导致火灾。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杨某生认为起火点系谢某灿承租、管控范围,是因谢某灿长期生产橡塑等易燃物产生大量粉尘,粉尘在常温存放过程中自然发热,后达到粉尘燃点而燃烧,最终导致火灾,并蔓延至杨某生处,导致其财产受损,谢某灿对其租赁区域未尽到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而谢某尚、庾某康分别作为厂方的管理人及所有权人,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谢某灿表示,事故发生时,厂方确实由其承租使用,但起火点并非在其承租范围内,起火原因亦不能归责于谢某灿,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承担责任,具体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谢某尚表示,其确认起火点系谢某灿所承租的范围,亦同意由谢某灿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其确实是该厂房的管理者,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现场配备了灭火筒(大的1个,小的2至3个),转租给杨某生存放设备以及材料的厂房与谢某灿承租的厂房有一堵围墙分隔,其从未进过谢某灿的厂房,但知道谢某灿生产的是橡胶;另谢某尚认为庾某康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因为起火点的厂房系庾某康出租的,而其厂房也是从庾某康处承租的。庾某康表示,起火点确实为谢某灿所承租部位,对于起火原因,事故认定书系不排除粉尘自燃导致火灾事故,也就是说该认定书不能确定实际起火原因,该事故属于各个承租户生产产生的粉尘导致,应当由各承租户管理好各自的生产,且其出租的厂房配备了必要的安全消防措施;此外,庾某康不认可谢某尚、杨某生的租赁关系,其是将厂房租赁给谢某灿、庾满潮,事故发生前,谢某尚告知其与庾满潮是合伙关系,谢某尚将厂房转租给杨某生并未经其同意,故其不同意对杨某生主张其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另,庾某康还认为,杨某生作为厂房的使用人,其并未尽到维护厂房的义务,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查明,杨某生、谢某尚租赁涉案厂房用于生产塑料拉粒,谢某灿租赁涉案厂房用于生产橡胶颗粒,庾某康对上述承租人租赁其厂房的用途均知晓。此外,杨某生陈述其在其厂房内配备了四个消防桶,谢某尚配备了一个消防桶,而庾某康未为其厂房配备消防器材;谢某尚表示庾某康在其承租前巳配备消防桶,且庾某康的办公室亦在厂房内,经常到其处提醒安全生产;谢某灿、庾某康均表示其各自均配备了消防器材。关于起火位置。杨某生陈述根据消防部门的笔录得知该位置系谢某灿用于排放粉尘并堆放粉尘的,在起火前其不知晓该位置的使用情况;谢某灿表示花都区某新橡塑五金厂东北侧窗口系其承租范围,但窗口外厂房墙体与东侧外围围墙之间形成一条小巷子,而巷子的唯一入口是在庾某康等使用范围内,该巷子有部分堆放过杂物,但没留意到谁对巷子有具体的用途,且其承租范围内无法直接到达该位置;庾某康对于起火位置的具体用途不清楚,但其确认是谢某灿的使用范围。此外,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显示,“(三)起火部位认定。据谢某灿的证言,他曾问过员工是怎么起火的,员工说是从窗外烧进来的,因为厂里放的都是纸屑和绳子屑,一碰就很容易着起来。据杨某生的证言:他听老婆说看到谢某灿的厂房里冒烟,开始以为没什么事,后来火一下子就大起来了。根据现场勘验,厂房的东北角窗口附近有粉尘,窗口外东侧有一土坑,里面有粉尘残留并且有燃烧痕迹,土坑外北侧两棵树的根部有燃烧痕迹。向谢某灿了解情况,他说东北角窗口是用来排放工厂粉尘的。因此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唐美村乌石岗西边某新橡塑五金厂东北角窗口外东侧。”对于该说明,杨某生、谢某灿、庾某康均签名捺印,表示无意见。再查明,杨某生陈述其与家人平时均居住在厂房内,与其设备、材料仅一墙之隔,其设备、材料与谢某灿所承租厂房亦仅一墙之隔。事故发生后,杨某生就其因火灾产生的损失申请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4曰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确认原材料损失价格205100元,生产设备损失价格174315元,合计379415元;为此,杨某生花费评估费5000元。对此,谢某灿不予认可,其认为评估结论书为打印件,包括公司公章及价格鉴定师的印章均为打印,不符合证据原件要求,且该评估系杨某生自行单方面委托,时间发生在2015年11月,距离事故巳一个多月,现场已被改动,失去作为证据现场的意义及效力,而评估公司本身不具备进行证据封存、保全的资质;此外,评估在查看现场及结论书中并未明确是否仅针对杨某生使用范围以及该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评估,故该结论书具有重大瑕疵,与杨某生并无关联。谢某尚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其确认结论书所列财产属于杨某生,评估价值基本与实物价值一致。庾某康表示其同意谢某灿的意见,另其认为该评估是建立在杨某生陈述上所做,并非根据实际损失以及数量进行,故其不予认可,其认为杨某生应提供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其损失财产数量及其它相关情况。而对于杨某生之事故损失,谢某灿、庾某康明确表示不予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发的纠纷,而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包括放火、电气、违章操作、用火不慎、玩火、吸烟、自燃、雷击以及其它因素如地震、风灾等,虽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分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粉尘自燃导致火灾,但仅排除了涉嫌放火、雷击及电气线路故障,并未排除其余起火原因,故本案火灾起火原因并不能因此确认为粉尘自燃。然而,虽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不能确定,但关于起火部位,根据身处火灾事故发生现场的谢某灿承租厂房员工及杨某生妻子陈述,火灾的第一起火点发生于谢某灿厂房处,杨某生、谢某尚、庾某康亦均确认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即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唐美村乌石岗西边广州市花都区某新橡塑五金厂东北角窗口外东侧属于谢某灿承租厂房范围内,故而本院认定起火部位属于谢某灿租赁厂房处。关于该厂房,其内部用于存放纸屑和绳子屑,窗口外部则用于排放工厂粉尘,上述物质均具备易燃性,且由谢某灿进行管理,但本案中却无证据显示谢某灿巳对上述易燃物釆取了相关安全措施;另,谢某灿称其厂内配备了消防设备,但并未举证证实,假如巳经配备,但其在起火时未及时发现火情,并将其扑灭,最终致使火势扩大、蔓延;综上,谢某灿对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杨某生租赁厂房用于生产塑料拉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知晓该物质具备可燃性,亦应知晓一旦发生火灾,部分生活用品是具备一定助燃作用的,能导致火势的扩大,但其仍在存放设备、生产材料一墙之隔外生活,可见其自身对于其财产损失的扩大是具备一定过错的。至于谢某尚,起火部位所在厂房与其不存在关联,杨某生所主张之损失财产亦非其管理,故其对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财产之损失并无过错。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庾某康作为谢某灿承租厂房的出租方,其应定时对其所出租厂房进行监督,知晓厂房各个位置的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之处并进行处理,但现无证据显示其对谢某灿厂房尽到提醒或责令整改通知之义务,为此,庾某康应就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杨某生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杨某生自负20%的责任,谢某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庾某康对谢某灿所负义务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生所主张之损失。虽涉案财产评估系杨某生单方委托,但并无证据显示该评估程序存有瑕疵,且对该评估持有异议的谢某灿、庾端康均未对其异议举诬证实,亦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评估报告书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评估报告书显示,杨某生因本次火灾事故共产生财产损失379415元,评估费5000元,共384415元,由谢某灿赔偿307532元,由庾某康在对于谢某灿所赔偿款项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谢某灿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07532元给杨某生;二、庾某康对谢某灿所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杨某生负担1413元,由谢某灿负担5653元。判后,谢某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花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起火点不在谢某灿承租及管控范围之内,且谢某灿已举证有关现场照片证明从谢某灿承租范围无法直接通往、进入起火部位,起火部位所在巷子唯一入口在庾某康等人的使用范围内。二、起火原因可以确定非人为因素造成,谢某灿对此次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三、杨某生用以证明其火灾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其自行制作的火灾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重大瑕疵。据此,谢某灿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生负担。杨某生答辩称:不同意谢某灿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某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某尚答辩称:不同意谢某灿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某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庾某康答辩称:不同意谢某灿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某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防火监督大队(以下简称防火监督大队)制作的2015年9月30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反映,在勘验人员的专项勘验过程中发现,涉案厂房东北角窗口外东侧有一土坑,坑内有燃烧痕迹。土坑北侧有两棵树,树的根部有被烧痕迹。对厂房电气线路进行专线勘验,未发现有电气故障的现象。该厂房东北角窗口为谢某灿的承租范围,是其用来排放工厂粉尘。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2015年10月26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涉案厂房的东北角窗口外东侧。起火原因为排除涉嫌放火,排除雷击导致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不排除粉尘自燃导致火灾。火灾事故认定后,防火监督大队就起火部位、起火原因认定等情况向杨某生、谢某灿、庾某康三人进行了说明,并制作了《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杨某生、谢某灿、庾某康三人均表示对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防火监督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对杨某生做的询问笔录中,杨某生表示此次火灾造成其一套机器和原材料的损失,损失大概有60万元。火灾事故发生后,杨某生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事务所)就其火灾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华盟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对现场进行了实物勘查,并根据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及整理相关资料,确定损失评估分为原材料、生产设备两大部分。华盟事务所确定原材料的损失项目有料米、未加工料、新料、填空料四项,生产设备的损失有塑料机拉粒机、打包机、冷却塔等共17项,并予以列表说明。对上述财产的评估单价及重置单价,华盟事务所通过在事发地区的供求区域进行了大量的市场调查,根据评估时点评估对象在同类型产品市场上的平均价格水品,结合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比较修正而确定,并计算设备的成新率来确定生产设备的损失价格。华盟事务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评估结论书》,确认原材料损失价格为205100元,生产设备损失价格为174315元。谢某灿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结论书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原件要求。同时认为该评估结论书中所列举的损失项目超过了实际损失,其中原料在日常生产具有损耗性,并非单据记载的数据就能证明火灾前的数量。生产设备中拉力机、打包机、冷却塔、水泵等与生产相关,但三轮车、松下电器即空调等其余各项均与生产无关。庾某康认为该评估书中原料损失计算不合理,未考虑损耗性。生产设备的损失则认为符合实际情况,评估结论合理。谢某尚对该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该评估结论书,谢某灿、庾某康在一审中均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二审中,谢某灿申请对杨某生因火灾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杨某生认为时隔已久,已无鉴定的可能性,不同意进行重新评估。庾某康表示厂房杨某生及谢某灿的部分未处理过,但有一定的流失。二审中,杨某生、谢某灿、庾某康均确认涉案厂房被全部过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要求进行财产损失申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火灾事故责任及杨某生损失认定的问题。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涉案厂房的东北角窗口外东侧,不排除粉尘自燃导致火灾。该认定书经防火监督大队进行专门说明,谢某灿等三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视为谢某灿等三人均同意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从防火监督大队在事故后对火灾现场勘查的记录及向各当事人调查询问情况可知,起火部位厂房东北角窗口外东侧一土坑内有燃烧痕迹。该窗口位于谢某灿承租范围,其用来排放工厂粉尘。谢某灿租赁厂房生产橡胶颗粒,产生的橡胶塑料粉属于可燃性粉尘。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认定,本次火灾事故原因是因谢某灿未能合理排放工厂粉尘,未采取有效预防和控制措施减少粉尘沉积而导致粉尘自燃引发火灾。且谢某灿未举证证明其厂内的消防设备配备情况,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阻止火势蔓延扩大。原审认定谢某灿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为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庾某康作为出租方,未尽管理监督责任,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原审认定其对谢某灿所负义务承担3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且庾某康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某生损失认定。谢某灿虽对杨某生自行委托的华盟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谢某灿二审中申请进行重新评估的依据不足,且事故发生已一年之久,现场情况已发生变化,已欠缺重新评估的条件及必要性,对谢某灿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华盟事务所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对杨某生损失进行评估,并经过现场实物勘查及做了大量市场调查评估,采取的损失计算方法某学合理,其评定的原材料损失及生产设备损失项目也基本符合杨某生的生产经营状况。且与杨某生在火灾后向防火监督大队所反映的财物损失情况也相符合,核定原材料损失为205100元,生产设备损失为174315元,共计379415元的结论符合实际损失。谢某灿虽对该《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采信该评估结论书的意见,认定杨某生因本次火灾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3794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杨某生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财产损失379415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384415元。谢某灿应向杨某生赔偿307532元(384415元×80%),庾某康对该赔偿款项的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谢某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欢欢陈泽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