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雪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村场口大桥桥头封路墙附近,利用被害人闻某停车后未锁车门的疏忽,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放在浙A×××××号蓝色起亚牌轿车内手刹处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公安机关设套让其去偷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村场口大桥桥头封路墙附近,利用被害人闻某停车后未锁车门的疏忽,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放在浙A×××××号蓝色起亚牌轿车内手刹处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闻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车辆停在场口村场口大桥桥头封路墙附近时,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其车内4000元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名头戴黄色草帽戴眼镜男子看到路边的车子就去看车内有无东西,还拉车把手,形迹可疑,故其报警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情清楚,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其是被公安机关设套去偷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到案发现场是因为缺钱想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到别人车上弄包香烟抽,后来看到车内有皮夹就将里面的钱全部拿出放进自己的口袋,关上车门没走几步就被民警扭获,该供述可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闻某的陈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且本案并非由被害人事后报案,而是案发现场周围群众看到其形迹可疑而事先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出于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拉车门盗窃的行为,并无外力干扰,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XX明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