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军与裘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裘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364号原告:陈军,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许春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慎国,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军与被告裘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军的诉讼代理人许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裘慎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裘慎国以偿还信用卡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12月8日前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裘慎国未答辩。原告陈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裘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陈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裘慎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8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裘慎国向原告陈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裘慎国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裘慎国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陈军要求被告裘慎国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裘慎国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慎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裘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雨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