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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与李丹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李丹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520号原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丹,女,1991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受理,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李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位自筹备期开始(2008年3月)即聘请澳门中旅(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酒店经营管理,负责酒店员工的聘任。此后原告单位又分别由河南中宝酒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澳门凯斯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员工的聘任均由上述公司负责。由于上述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开始逐步收回经营管理权,于2011年同被告李丹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被告申请产假,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放弃产假工资。因被告原为客房部领班,其休产假后原告补岗安排他人领班。被告产假期满后,原告安排其到其他岗位工作,但被告仍要做原来的工作,不服原告安排的其他岗位,不到岗工作。直到申请仲裁。因被告认为新岗位不如原岗位而长期旷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仲裁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承担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费用。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为被告办理在职期间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原告单位应承担部分;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被告产假、哺乳期工资7380元(3个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的管理公司被告不清楚,被告产假结束后,未接到原告的上班通知。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都错误。2、2009年2月25日应聘登记表,证明被告系澳门中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聘任。3、晋升审批表,证明被告的用人单位系澳门中旅(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2008年1月31日华盈环球有限公司与澳门中旅签订的合同,证明澳门中旅(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的用人单位。5、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工作,被告不满原告另行安排的工作。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号牌、考勤表、员工手册,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本身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董文学,其所有人系华盈(环球)有限公司。2008年1月31日,华盈(环球)有限公司(甲方)与澳门中旅(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约约定: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甲方华盈(环球)有限公司聘请乙方澳门中旅(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备和管理原告长葛市华阳宫大酒店,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对酒店拥有经营管理权,总经理由乙方委派,甲方任命。总经理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5)聘任国内雇员,并在聘任前将聘任方案报甲方审批;……。2009年6月25日,澳门中旅(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招聘被告李丹丹到其处工作,岗位房务员。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李丹丹因工作出色职务得以晋升。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丹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其督导岗位员工,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3年11月被告结婚,2014年8月被告生育孩子。被告产假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后原告未让被告再到其处工作。被告李丹丹产假之前月工资收入21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丹丹应聘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上载明的是澳门中旅(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葛市华阳宫酒店应聘登记表,故被告李丹丹有理由相信其本人是为长葛市华阳宫酒店工作。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31日合同可以印证澳门中旅(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只是管理人,故对被告李丹丹系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丹丹产假结束后原告未让被告再次工作,视为从产假后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依法应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主张的不为被告办理在职期间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原告单位应承担部分(2009年7月-2014年11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李丹丹双倍工资27060元及不为被告李丹丹缴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原告曾与被告李丹丹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一直未与被告李丹丹签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产假期满后,原告一直不让被告上班,事实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李丹丹在原告处工作5年有余,原告应支付被告李丹丹5个半月工资,按每月216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李丹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800元(2160元/月*5.5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哺乳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6480元(2160元/月*3月)。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李丹丹不满意新的工作岗位长期旷工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丹丹办理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金(自2009年7月-2014年11月)。二、原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丹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00元。三、原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丹丹产假工资6480元。四、驳回原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关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