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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与张优、凌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张优,凌芬,刘钦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3民初4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龙津镇东门路金世纪嘉园107-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72428229U。负责人:姜红,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忠,男,系该行主任。被告:张优,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凌芬,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刘钦淼,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与被告张优、凌芬、刘钦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以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5元,减半收9627.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