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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与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026号原告: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49855852U。法定代表人:赵学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00400011601。法定代表人:黄进品。原告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342.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财务部门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42.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的对账单一份,被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42.2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被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显然已收到标的物,其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6342.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货款66342.26元;二、被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欠款66342.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