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颜庭香与张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庭香,张敬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375号原告:颜庭香,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庭尉(原告弟弟),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某镇某村学校保安,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敬宝,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颜庭香与被告张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庭香、被告张敬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庭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庭尉、被告张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庭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共五次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在离婚前一个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6万元借据,合计12万元,原告放弃为被告父亲购买保险的6000元欠款。张敬宝辩称,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每张6万元属实。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签名签的是张大龙,原告说借据应该签身份证上的名字,2016年4月13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相同,借据上签的是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张敬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5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几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在离婚前一个月,经统计借款后协商,除原告放弃为被告父亲购买保险的6000元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为被告出具一份6万元的借据,借据内容为:颜庭香婚前个人财产,借款人张大龙。晚上原告对被告说,借据的名字应为身份证上的名字,2016年4月13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6万元的借据,借据的内容与4月12日相同,借款人(被告)签身份证上的名字张敬宝。双方认可这一事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6万元,原告也同意,双方在偿还借款时间上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应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颜庭香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原告颜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颜庭香负担1350元,被告张敬宝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赛旭军人民陪审员 邓厚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