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运生与周冬生、周元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生,周冬生,周元开,李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3民初1771号原告:刘运生,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冬生,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周元开,男,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根元,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荣,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运生与被告周冬生、周元开、李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明、刘爱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慧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与被告周冬生、周元开、李根元及委托代理人秦斌、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冬生、周元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李根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周冬生、周元开以用于株洲市第十八中学公租房建筑前期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书面借条,实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未予偿还本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冬生、周元开系兄弟关系。2014年8月27日,株洲市第十八中学公租房建设项目授权委托被告周冬生办理相关事项。被告周元开便请被告李根元能否联系人来投资,因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商,加之与被告李根元相识,于是被告李根元便联系了原告刘运生与被告周冬生、周元开当面恰谈有关投资事宜。因工程需要前期费用,被告周冬生、周元开便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日,由被告李根元担保,被告周冬生、周元开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今借到刘运生现金30万元整(用于株洲市第十八中学公租房建筑工程前期费用,工程开工后偿还,不计利息),工程没开工先借20万元,借款月息2分计算”。2014年7月2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周冬生人民币20万元。现该工程项目尚未开工,由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据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双方约定,该借款偿还期限是附有条件的,即待工程开工后偿还。现株洲市第十八中学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尚未开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工程系不能开工项目方面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运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荣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人民陪审员 刘爱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