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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林伯灿、陈礼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林伯灿,陈礼仁,颜志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094号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206国道老屋底艾家9号。法定代表人:桂碧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伯灿,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陈礼仁,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颜志杰,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伯灿、陈礼仁、颜志杰(以下简称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伯灿支付拖欠的租金225000元及违约金3812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2、被告陈礼仁、颜��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伯灿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林伯灿向原告以租赁方式承租厦工牌XG955HL型装载机一台,机号CXG00955KOL1F0449,发动机号150501010528,价值305000元。同时约定租金的支付方法,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违约金,如引起诉讼双方约定在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礼仁、颜志杰在合同中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该台机械交付给被告林伯灿。但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林伯灿仅支付80000元,还欠225000元未还。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机械设备接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伯灿交付机械,总共租金为30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0元,还差225000元未付。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林伯灿(乙方,承租方)、陈礼仁(丙方,保证人)、颜志杰(丙方,保证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乙方以租赁方式向甲方承租全新厦工牌XG955HL型装载机一台,机号CXG00955K0L1F0449,发动机号150501010528,价值305000元;甲方向乙方出租的装载机在甲方所在地移交;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起始租金,其余租金255000元作为租赁本金,由乙方分十期均额按时支付租金给甲方所指定的账号,或者用现金支付给甲方财务,期限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每月12日前支付租金25500元;乙方若发生任一违约行为,乙方同意:甲方可自行或通过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收回乙方所承租的机器;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导致甲方派人催收,催款的差旅费按每人次200-500元收取;乙方在租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分期付款租金给甲方,若逾期付款超出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或者逾期金额合计超过两期应付款金额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贰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若发生诉讼或申请法院诉讼保全的,乙方还须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诉讼(律师)代理费按每台陆仟元的标准支付,乙方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给甲方滞纳金;乙方在未付清租金前,挖掘机的产权仍属甲方所有,在租赁期内,乙���只有使用权;乙方只有付清租金后,该挖掘机的产权才属乙方所有;在租赁期内,乙方对所承租机器负有保全责任,如因任何原因造成乙方所承租的机器灭失的,乙方必须在灭失之日起三天内告知甲方,乙方在5天内应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并赔偿所承租机器未到期等额租金的损失;丙方完全理解本合同,并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在乙方违约时,即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合同约定的应付费用;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引起诉讼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乙方付清租金日等内容。原告及三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一台厦工牌装载机(发动机号150501010528)交付给被告林伯灿,被告林伯灿在机械设���接收单上签字并按手印。之后,该装载机一直由被告林伯灿使用。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林伯灿已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尚欠租金225000元未付。原告向三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林伯灿使用,被告林伯灿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现租期已过,被告林伯灿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伯灿支付拖欠的租金2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若逾期付款超出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或者逾期金额合计超过两期应付款金额的,被告林伯灿须向原告支付贰万元人民币违约金,故被告林伯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0000元。被告陈礼仁、颜志杰在合同中承诺自愿为被告林伯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伯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45000元;二、被告陈礼仁、颜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4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267元,由被告林伯灿、陈礼仁、颜志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审 判 员  艾 征人民陪审员  周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