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建坤与汤海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海庆,张建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海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坤。上诉人汤海庆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海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欠条是汤海庆出具的,但出具欠条后,汤海庆已给付张建坤1.5万元,另由于张建坤的施工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导致汤海庆被发包方从质保金中扣款6.5万元,即造成汤海庆损失6.5万元,因此,汤海庆不应再给付张建坤工程款。张建坤辩称,工程质量问题是因汤海庆方在后续施工中造成或汤海庆方提供的材料不合格造成,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张建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汤海庆立即给付其欠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日,汤海庆向张建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建坤制作、安装、打瓦及工程款捌万元整,计80000元”。后张建坤多次向汤海庆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汤海庆欠张建坤工程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建坤要求汤海庆支付该欠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汤海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建坤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汤海庆出具欠条后有无给付张建坤工程款1.5万元以及汤海庆是否因张建坤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6.5万元。本院认定:仅依据汤海庆提交的发包方证明以及证人汤某的当庭陈述,不足以证实汤海庆所主张的给付及损失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欠条明确载明汤海庆结欠张建坤工程款8万元,汤海庆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出具欠条后已给付1.5万元,对此汤海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汤海庆辩称其因张建坤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6.5万元,但其提交的发包方证明并未明确张建坤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实损失事实,故对汤海庆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汤海庆应当给付张建坤欠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汤海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汤海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